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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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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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8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1年12月31日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在孕期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docx